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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来源:龙口律师网 作者:龙口律师 时间:2014-07-18
担保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各类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从担保方式看,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之供债权清偿,这就是担保物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程序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这个问题:
1.我们知道,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支配具有相对的排他性,不须借助义务人给付行为,关于这一点,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依此规定,很明显,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1)当事人双方协商折价,将抵押物折算成货币价值,并按此价值将抵押物转让给抵押权人充抵债权。(2)拍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与债务人协议折价不成的,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变卖抵押物,用一般的买卖方法将标的物出售,抵押权人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以拍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就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始终不必依靠相关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抵押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为从抵押权的性质来看,抵押权人完全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只要不属于以抵押物折价的情形,抵押权人根本没有必要与抵押人协商。只有在双方对抵押合同本身存有争议时才能向法院起诉,否则没有必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样的话,不仅减少了不必要的环节和抵押物补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过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抵押权人直接处分抵押物的合法权益。
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别除权。我们可以把这种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在一定程度上还原为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别除权只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是破产法对担保物权原有之效力与作用的确认,并不是破产法新设或特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相对于破产中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即普通债权人而言的。比照别除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担保物权理应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外自力实现或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二、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根据
我国现行法将强制执行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根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这种执行根据残缺不全的状况应该得到全面的完善与改进,应当依照执行请求权来确定相应的执行依据,因为执行依据包含几个层次,所以执行依据也应当具有层次性,这里大体上分为三个层次:
债权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债权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
1.基于原权利产生的请求权。这种情况比较简单,要想实现这种权利,原则上必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并据其执行。
2.基于债权的救济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救济权请求权是在当事人一方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产生救济权请求权的前提,没有责任,就不会产生救济权的请求权。救济权的请求权是在民事责任自动承担和强制承担的中间环节上产生的。在实践中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责任发生后,责任人自动承担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责任人不自动承担责任,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之后,责任人才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权利人提出请求后,责任人仍不承担责任,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从这个过程来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方式。在自动承担的情况下,权利人没有必要行使请求权。在第二种情况下,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权利得到实现。在第三种情况下,权利人因行使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未果而行使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就是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是现实存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的反映,救济权的请求权是权利人促使责任人承担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3.担保物权。应当允许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执行,债权人得提交申请执行的根据。在实践中必须明确一点的是执行依据的认定问题,必须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抵押和某些权利质押而言,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簿的誊本属不属于执行依据?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它不属于执行依据,担保法中本来也没有为它设定程序上的特殊效力,只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证明实体权利存在的文书,但考虑到此类文书成立过程中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参与的机会,因此权利人可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而言,必须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留置则以占有留置物为公示方法,故债权人不必再申请查封或扣押,只要债权人能够说明是基于担保物权而占有担保物的,法院就应依申请发出拍卖或变卖的命令。
三、关于担保物的强制拍卖
强制执行依执行标的不同,可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对行为的执行两种。金钱债权执行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占绝大部分。金钱债权是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之债权,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而债务人的财产又可分为金钱财产和非金钱财产。对于金钱财产,执行机构取得占有后,可直接交予债权人以满足债权;而对非金钱财产,执行机构必须运用基于查封、扣押而取得之变价权,将非金钱财产换价为金钱,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执行机构行使换价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两种。综观各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行法,拍卖是实现实物财产换价的首选方式。以拍卖方法公开竞价出买执行标的物,可以合理的实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利益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用拍卖方式予以换价,也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保证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从程序上保障公正、效益的实现。正因为如此,各国亦均以拍卖作为换价之主要方式。
强制拍卖不同于债权人委托拍卖行进行的任意拍卖,它主要是由国家机关依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程序而实施的拍卖,执行机构不仅为出卖人,还是拍卖人。我国拍卖法第三章“拍卖当事人”,规定了四种人参与拍卖法律关系: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显然我国拍卖法只承认任意拍卖,禁止强制拍卖,这种规定无疑带来很多不利的因素,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是拍卖佣金和费用,而且削落了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起强制拍卖的制度,确保诉讼的效益和法院执行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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